社会中的经济与法律
社会中的经济与法律
《韦伯作品集Ⅸ:法律社会学》是台湾学者根据韦伯巨著《经济与社会》第七章翻译并独立成册的,而美国学者埃德华-希尔斯和马克斯-莱因斯坦则将这一章和其他与法律社会学密切相关的章节一起编译成《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1],其实就这一书名,也可以双关地理解为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关于法律的论述。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经济、政治、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相互关系的一门学科。但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中,贯穿其中最主要的一条主线是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因为不仅在韦伯早期的著作中包含着诸多对经济与法律的关系的论述,而且1910年,韦伯在提交的《社会经济学大纲》的内容目录中,将自己列为“经济与法律”部分的作者,这一篇文章将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部分,韦伯对它的表述是:“经济与法律(1.基本关系,2.当前条件下的发展阶段)。”即使是1914年,修订后的《社会经济学大纲》内容目录,仍旧拟由韦伯自己写作一篇名为“经济与法律的基本关系”的文章。[2]因此,套用莱因斯坦的译本书名,考察一下韦伯关于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论述。
一、经济之于法律的间接作用
在第一章“实体法领域的分化”中,韦伯先后分析了公法与私法,请求权赋予法与行政法规,统治与行政,刑法与民法,不法与犯罪,公权力、权力限制与权力划分,法律与诉讼等“法律领域里为我们熟知的各种基本概念”。讨论实体法领域各种基本概念的分化,目的在于说明,这种分化的方式“乃高度取决于法律的技术及政治团体的结构”。因此,韦伯认为,经济的因素在实体法领域的分化中仅占间接的地位。那么,经济的这种间接作用表现在哪里呢?韦伯认为,
经济因素的作用表现于:基于市场共同体关系与自由契约的经济理性化,以及借着法创制与法发现来调解的利益冲突的日益复杂化,在激烈地激发法律分门别类地理性化发展,并且促进政治团体往组织化机构的方向发展。这是我们总要一再面对的课题。至于其他纯粹经济性的影响,仅限于具体的事项上,无法归纳出一般性的规则。另一方面,我们也会反复看到,由法律技术和政治的各种契机所形塑出来的法律特性,也反过来强烈地影响到经济的体质。[3]
在后边,韦伯继续写道,和工业-技术的方法一样,在法律保障之下的、合理的法律技术模式,首先必须要被“发明”出来,以便为现实的经济利益服务。因此,一个法律秩序里特有的法律技术特性,亦即法律秩序所据以运作的思维模式,对于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会在此以法律秩序里头被发明出来的可能性而言,要比我们寻常所认为的具有更大的意义。经济状态并非径直自动地产生出新的法律形式来,经济状态毋宁只是蕴含着法律技术被发明(一旦发明出来的话)被普及的一个机会。[4]随后,韦伯分析了造成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而非罗马的原因固然是出于某些经济因素,但亦由于种种不同的纯粹法律技术使然,尽管从逻辑的观点而言,罗马法比中世纪的法律要来得理性化得多。
二、法律之于经济的保障作用
在第二章“主观权利的设定的各种形式”中,韦伯指出了法律与经济之间的最基本的关系。韦伯认为,“当作为‘法形成’之担纲者的所有其他团体全然消融于单一的国家强制机构里。且此一国家机构如今要求其本身即为所有‘正当的’法的来源时,此种状态会以,法律为法利害关系者之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而服务的形式,独特地表现出来。”“某一具体权利的存在不过是指个人——根据‘客观的’法律而被赋予‘主观权利’的个人——一定的期待不至于幻灭的机会有所增加罢了”。根据这样一种权利的定义,韦伯把法律与经济的最基本关系表述为:
“对于某物或某人实际握有处分力者,便得以透过法律的保障而使其处分权的持续获得特殊的确定性,从而受到某种承诺的人,法律保障亦会给予他上述的承诺被履行的确定性。其实这就是法律与经济之间最基本的关系。”[5]
可见,在经济与法律之间,与经济之于法律的间接作用的定位不同,韦伯将法律之于经济的保障作用视为两者之间最基本的关系,似乎是将法律的地位高于经济。不过,韦伯又认为,这并非两者间唯一的可能关系。他认为,
“法律毋宁更可发挥出下述功能——依社会学的说法即:强制机构的行动借着经验妥当的秩序而达成如此结果。亦即:在法律的强制作用下,一定的经济关系,诸如经济处分力的秩序、基于协议的经济期待的秩序等,方得以成立。换言之,客观的法律特别为此目的而被理性地制定出来。”
在这里,韦伯又将经济作为法律的目的。因为,他认为,当法是由单一的国家强制机构创制,也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时,法律为利害关系者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而服务的形式就独特地表现出来了。
法律与经济的这种关系,又是以法律发展的一种相当特殊的状态为前提的。所谓相当特殊的状态,即现代法律是由“法命题”所构成,而“命令的”、“禁止的”和“容许”法命题分别产生个人命令、禁止或容许他人做某种行为的主观权利。针对他人行为的这种受法律所保障与限定的力量,在社会学上,相对应于以下三种期望:(1)他人应该会有某种作为;或者,(2)他人应该不会有某种作为——这两者即“请求权”的两种形态;或者,(3)人们可以在不受第三者干扰下做某事,或者随兴爱做与不做的自由,此即“授权”。而“授权”的范围与性质,总的来说在现今对于经济秩序的发展至关重要。授权又包括两种。其一是所谓的“自由权”,“这在法律容许的行为范围内径直保障个人免于第三者一定种类的干扰,特别是来自国家机构的干扰;其二,赋予个人随己意愿依法在一定限度内自律地调整自己与他人的关系,也即“契约自由”。韦伯认为,契约自由的大小,即法律行为的内容被强制权力保证为有效的大小程度,毋庸置疑的就是市场扩大的一大关键。
其实,对于韦伯这样的逻辑,我们并不陌生。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的前言中就已经体现出来了。在探讨近代西方特有的资本主义,也即“具有自由劳动的理性组织之市民的经营资本主义”的形成时,韦伯认为首先是受到科学技术的强烈影响,“其合理性在本质上是取决于,技术上的决定性因素的可计算性”;反过来,韦伯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则又受到经济因素的鼓励,即“资本主义营利机会的巨大刺激”,而这种经济因素的鼓励作用是由于西方社会秩序的特殊性格使然。当再追问这种特殊性格里的哪些成分促成此种效用时,韦伯认为,并非所有成分都具有同等重要性,法律与行政的理性结构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唯独在西方,才有这样一种法律和这样一种行政,以如此法律技术与形式主义的完美,为经济样式作出贡献。”那么,这种法律从何而来?韦伯认为,撇开其他因素不论,资本主义的利害关怀本身,毫无疑问的,也曾为受过合理法律专门训练的法律家身份阶层铺平了支配司法与行政的坦途,这是所有研究都可证明的。然而,这层利害关怀却绝非导致此一发展的唯一亦或最特殊的因素,并且也不是由它创造出此种法律。在此发展中,还有其他各种不同的力量起过作用,例如宗教。[6]
三、法律与经济之间最为一般性的关系大致有六个方面
《法律社会学》的关注点集中在法律的理性化进程,所以与经济的关系不是重点,其实,在《韦伯作品集Ⅳ: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7]中,韦伯对法律与经济之间最为一般性的关系作了最为集中的论述。韦伯作了六个方面的论述,摘录如下:
“1.法律(在社会学意涵下)所保障的,绝非仅只于经济的利益,而是涵盖所有极为不同的利益,从保护个人人身安全的这种通常是最为基本的利益,到保护个人甚或神祗力量的“名誉”这种纯粹理念财的利益。尤其是,法律还保障政治的、教会的、家族的和其他种种的权威地位,以及一般说来各式各样的社会优势地位。这些地位可能在极为不同的方式下受到经济的制约,并且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然而其本身既非经济,同时亦非必然或主要是出于经济理由而为人们所追求。
“2.在某些情况下,“法秩序”可能一成不变,尽管各种经济关系已有了激烈的变革。理论上(我们不妨举个极端的例子以达理论思辩的目的),如果国家权力通过自由契约的方式渐次取得生产手段,那么即使不用变更任何一条法规,都可以让“社会主义的”生产秩序实现出来——这当然是个极不现实的想法,但绝非毫无意义(因为理论上足以做如是想)。倘若果真如此,那么法秩序就必须准备好它的强制机构用以奥援情况的需求,亦即强制执行私人经济的生产秩序里蔚为特色的那些义务。只不过,这样的情形实际上决不会发生。
“3.事实的法律状态,从法学思考范畴的立场看来,可能根本极为不同,然而,经济关系并不因此而受到明显影响的情形也是有的。换言之,在经济上通常可说是重要的那些点上,倘若法秩序的实际效果,对于厉害关系者而言并无不同,那么情形正是如此。这样的情形,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实际上也很广泛,尽管我们必须承认,法律构成上的任何一点不同都可能在不管哪一点上产生出某种经济效果来。例如,“采矿权”在法律上到底是构成“租赁”还是“买卖”,在古罗马即必须因应其法律构成之不同而采取完全不同的诉讼方案。不过,对经济秩序而言,此种法律构成的差异性在实际上的效果,自然是极为有限的。
“4.当然,法律保障在极大程度上是直接为经济利益而服务的。即使是在表面或实际上并不是如此直接的情况下,经济的利害关系在在都是法律形成上最为强而有力的因素。因为,任何受法秩序所保障的权力,都必须借着相关社会团体的共识行为才可能存在,而社会团体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仰赖于物质性的利害状态。
“5.法秩序背后的强制力量,特别是在经济行为的领域上,所能发挥的效果是有限的,这固然是其他外在环境使然,但也是由于经济行为之特质的缘故。如果只是断言:法律对一定的经济行为根本毫无“强制”可言,这就沦为言辞之争了。因为,就法律所有的强制手段而言,“强制尽管强制,意志毕竟是意志”。此一命题,对于不将被强制者当作是没有生命的自然物的一切强制而言,毫无例外的都成立。当关系人等抵死不从时,再怎么严厉的强制和惩罚手段也是枉然。在许多领域里,此种情形多半意味着这些人没有被“教育”去做这种顺从。随着治安的逐渐强化,这种服从性——服从于当时为妥当的法律——的教育,一般而言也会显著提升。然而,尽管如此,法律之于经济的力量,比起早先的情形来,在许多方面却不见增强,反倒减弱。例如,公定价格的实际效力从来也就不怎么显著,但在现今的条件下,整体而言,其成功的机率比起从前来更是要小得多了。
“因此,对人类经济行为施加影响的可能程度,并不单只是一般服从于法强制的情形的一项函数。法强制在经济领域上的实际成效的限制,毋宁来自于两方面,其一是关系人等的经济能力的限度。换言之,不只财货的贮存本身有其限度,财货可能的利用方式也会受到限制。因为利用方式和经济单位相互间的交易模式,是取决于习惯,倘若要去顺应他律性的秩序,惟有将所有的经济处置都调整到新的方向上才有可能——当然困难重重,而且必然遭受损失,亦即,摩擦是免不了的。这样的摩擦,会随着某种特定形态的共识行为之逐渐发展和愈来愈普遍化——亦即各个经济单位之编整到市场关系里并且因此相互依存于他人的行为的情况——而扩大开来。
“法强制在经济领域上的实际成效,另一方面是取决于两种利害关心的相对强弱关系,一则为私人经济的利害关心,一则为支持法规之遵守的利害关心。只是为了依法而行、于是放弃经济机会的这种倾向,在缺乏极为有力的习律来对规避形式法律的行为予以强烈非难之处,自然是很有限的。而且,如果由于立法革新而蒙受损失的利益相当广泛,那么以习律来强烈非难法律的规避可就不是那么容易了。规避法律,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往往不易隐瞒。然而,经验显示,法律的影响几乎完全无法伸展到那些从经济行为的究及根源里产生出来的作用,诸如:财货的经济价值的评断,以及相关联的,价格的形成。特别是当价格的形成在生产与消费上决定性因素,并不存在于这样的一个共识行为者圈子里时,亦即一个完全透明化的、并且可以直接控制得住的范围内的共识行为者圈子。此外,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持续地参与市场交易者,必起单是从观念的关怀出发来创制和执行法规者,对于市场状况与利害状况的理性知识一般而言自然是广泛得多了。
“尤其是,在一个以全面性的市场相互依存关系为基础的经济里,附随着法规产生出来的、不在预期中的可能结果,必然远超出法规创制者先前的预测。因为这些附随的结果乃是操之于私人利害关系者的手中。正是这些人,如一般常见的,力足以将法规原先所欲的目的扭转成正好相对反的结果。面对这种种困难,法律在现实里对于经济到底能发挥多少实际力量,是无法做概括性论定的,只能就个别情形来加以探讨,也因此属于社会经济学的个案研究留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我们只能说:纯就理论的观点看来,市场的完全垄断,亦即市场状况一目了然,通常在技术上是有助于法强制之掌控经济的相关部分。倘若事实上此种掌控的机会并未因此而提高,那么原因通常不外是:一、由于相互竞争的政治团体之存在而引起法律上的分门别派,二、在垄断者支配下的私人利害关系力量强大,足以反抗法律的运作。
“6.纯就理论的观点看来,法律的“国家”保障,对任何基本的经济现象而言,都不是不可或缺的。连财产的保护,都有赖于氏族的援助。对于债权的保护,宗教共同体(通过教会破门律的威吓)有时都比政治共同体更为有力。即使是“货币”,几乎不管是出之于什么形态,也可以在没有国家保障的情况下被接受为支付手段。连同“钞券”货币,亦即并非根据货币素材的实质价值,而是将支付手段的各种单位以记号来表示所制作出来的货币,即便是没有国家保障,也不是不可想像的。有时候,也可以看到在国家的法律保障之下,却非源于国家的钞券。”
其实,韦伯这样长的一个论述,在六个方面在顺序上是不连贯的,我们稍加调整就可以概括为六个判断:(1)法律在极大程度上是直接为经济服务的;(2)法律所保障的不只是经济利益;(3)经济的变化不必然导致法律的变化;(4)法律不仅仅是经济的产物,经济也不是法律的产物;(5)经济的法律保障不必然是由国家提供的;(6)对经济的新的法律解释或分类不会对经济产生实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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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埃德华-希尔斯、马克斯-莱因斯坦英译,张乃根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韦伯作品集Ⅸ: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本文的阅读文本即这一版本。
[2] [瑞典]理查德.斯威德伯格,《马克斯.韦伯与经济社会学思想》,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333页,注[5]。
[3]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Ⅸ: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26页。
[4]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Ⅸ: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9页。
[5]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Ⅸ: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页。
[6]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Ⅻ: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12页。
[7]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Ⅳ: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25-230页。